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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 年 1 月 27 日勞動 2 字第 1030130119 號函 訂定 勞動部
105 年 8 月 16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50131695 號函修正 勞動部
106 年 1 月 6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50133131 號函修正 勞動部
107 年 5 月 17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 7 0130761 號函修正 勞動部
109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90130917 號函修正 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正

壹、 前言

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在歐美國家占有相當大的比率,近年臺灣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僱用中高齡及高齡 之 部分工時勞工亦同。

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參、 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肆、 常見之部分時間工作型態

事業單位內之工作型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從事該工作之勞工所定工作時間較全時勞工有相當程度之縮短者,即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部分時間工作:

一、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或企業為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營運需求,所安排之班別; 或企業為因應營運尖峰需求所安排之班別,在 1 日或 1 週之工作量尖峰時段中,工作某一固定時間。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 每月、或特定期間內 總工作時數,但每週 每月、或特定期間 ) 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三、分攤工作的安排,如兩人一職制。

伍、 僱用

一、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

二、雇主於招募全時勞工時,對於原受僱從事相同職種工作之部分工時勞工,宜優先給予僱用之機會。

陸、 勞動條件基準

、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
資之計算亦同。

、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
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 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
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工資 。 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三)前目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論處。

三、例假、 休息日、 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 照給之工資。

(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其休假 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 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 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占 全時勞 工 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 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 全年正常工作時間 占 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 1 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 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

1、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亦應享有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給予產假, 依曆連續計算,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 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其他假別及相關權益:

1、 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有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2、 產檢假、 陪產檢及 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再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時)。

3、 生理假:

(1)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 而定,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

(2)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半發給;逾 3 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其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給,薪資減半發給。

(3)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4、 哺(集)乳時間:
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給予哺 集 乳時間。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1、 勞工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 謀職假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

2、 謀職假之每日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時。

(二)部分工時勞工如有工作年資未滿 3 個月需自行離職之情形,雇主不得要求其預告期間長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三)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計算,依據該法第 2條、第 17 條、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6 條及第 14 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 12 條規定計給。

3、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 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給,應按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依相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

柒、 職工福利

凡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廠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 人以上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每月自薪津扣 0.5 %職工福利金,並享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之福利事項。

捌、 勞工保險 、 就業保險 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一、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工廠、公司及行號等 之部分工時勞工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5人及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 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 ,亦應辦理加保。

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部分工時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三、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下列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 6 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一)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 構 、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四、部分工時勞工 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 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 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各該保險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玖、 安全衛生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提供其必要之 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健康保護 等 措施,不應有所差異。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時,應事前考量其健康 及安全予以適當分配工作, 並針對其工作 環境 、 作業 危害,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及 措拖 ,及提供其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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