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為我國常見之工作模式,因其特殊性,我國內政部遂在民國74年時,訂立了「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明確規範值班之範圍和相關規定,避免雇主任意違法。惟現今各個產業發展多元,時空背景已和訂定之初之環境大相逕庭,該注意事項縱經108年修正部分規範和內容,仍以不符現今需求,且各個勞動法發展尚且成熟,遂於民國111年將該注意事項刪除,本文茲就修法前後之規定於以簡述,以及和值班有類似的工作型態為介紹。
何謂值班,和加班有甚麼區別
值班意義: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加班謂: 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例如本業工作內容尚未完成,而延長工作時間將其完成即屬之。
縱上可知,兩者區別僅於在工作時間以外之額外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所載之工作勞務內容,例如保全業,在工作時間以外之額外工作內容係巡視工廠,則為加班;如係掃除工廠,可能就不會被認為是契約內所載之工作內容,其性質則為值班,故雖名詞意思相近,惟在法律性質上迥然有別。
修法前值班法律性質
工作性質: 值班從事之內容與本職無關,旨在因應臨時、突發性事件,並不具職務性。
薪資給付: 由於值班並非從事勞務契約中所載之「工作內容」,因此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因此雇主對值班人員所為之額外工作時間薪資,原則上按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宜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二百四十再乘以值日(夜)時數之金額,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舉例:小華月薪48000元,五月值班了10小時,至少要額外給付給付2000員值班費用給小華。
時數限制: 原則上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依照排定之輪值表輪值,通常以時段,一夜或一日計之,沒有時數限制之問題。
依上所述,值班的法律關係從薪資給付和時數限制上就可看出和加班有極大的差異,加班之薪水有加給之問題且時數亦有限制,但仍亦有相同之部分,例如女性保障之部分。且由於值班並無提供契約中之工作勞務,故值班之額外給付也不會被算入平均工資,即在資遣等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事項上,不會被記入其中。
值班相關類型
與值班相近的工作型態也很多,對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也不盡相同,有其區分之實益,各位勞資當事人不可不辨。
待命
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是否實際上提供勞務,並不確定。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在待命時,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但為能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需對其停留處或行動常需要加以限制,勞工並不能自由支配時間,僅能受雇主隨時命令以提供勞務,因此待命期間仍屬勞務契約之工作時間。
候傳
勞工在候傳時,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因勞工多可自由排定自己行程並自由移動,與休息時間,性質上較為接近休息時間。
備勤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備勤時間時,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執行突發事件。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值班之落日條款
勞工於值班時,雖從事非本職上事務,而係從事勞動密度較低之工作,但客觀上視其實質內涵,仍係在非工作時間加重勞工額外之義務,且由於值班之工作內容多在原工作地點為之,且多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就客觀第三人而言,員工額外所提供之勞務,與一般加班性質並無異同,因此實務上勞資爭議多由此而生。
為避免上開爭議,勞動部於民國108年時決定刪除係爭注意事項,即廢除值班制度,但由於實務上眾多行業仍實行值班制度,為了避免立即停止適用對相關產業衝擊過大,因此修正部分條款供其過度,並預告該注意事項民國111年1月1日始停止適用,定相當緩衝期間讓事業單位可以提早補充相關人力,以為因應。
新制下值班之法律性質
工作性質:在民國111年1月1日舊制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屆期刪除,因此值班實質意義上已經消滅,於勞務契約上規定工作時間外所提供之勞務無論係本職或本職外之勞務,都算在「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薪資給付:其額外所給付之勞務,按勞基法第24、39條,依其延長工作之性質,如該加班是在例假日、休息日或國定假日,異其計算延長工時薪資倍率,違反依法可能被罰2-100萬元。
時數限制:依照勞基法第30、32條之規定,一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如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6條「一例一休」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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