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年代,雇主常認為試用期間,無須給員工與正式員工同樣的薪資和待遇,但是法律上對試用期的解釋,也隨著科技發展,員工也都廣泛知悉,雇主們一定不能不知道試用期的規定,這邊就幫雇主們整理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試用期之性質及能否為試用期?
首先,試用期的性質,可以從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00 號判決和函釋就可以大致上判斷。
解釋:我國勞基法對試用期並未明文規定,但雇主僅得於面試和書面上形式上審查勞工的能力,是否能實質上勝任工作,尚未可知,因此約定試用期以評價勞工是否能勝任該工作,實務上有其必要。
基於前述實務上確實有其必要,但法律未明文,故基於法律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在不違反強制法規下,可自由訂定契約內容。因此勞工與雇主間皆同意用試用期,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試用期對雙方當然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法院和行政機關對試用期的解釋認為屬於契約自由原則範疇,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即可,只要雇主不權力濫用就仍生法律上之效力。
在試用期時,和正式員工的差別?
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雖職務多寡有所不同,但皆是為雇主提供勞務,皆收取雇主之薪資,且皆簽屬相同性質之雇傭契約,因此兩者地位法律上相同,所負的權利義務也一樣,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並無差異。
試用期能否調整試用期間?
試用期間多數公司多訂明定為3個月,規定上屬勞資雙方合意即可。
如果雇主認為試用期間內無法確認勞工是否能勝任該工作,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只須事先於勞動契約敘明或勞雇雙方談妥延長試用期即可生效。但避免被試用期員工認為濫行以試用期來規避責任,建議延長後落在6個月到12個月內,且延長以一次為限。
試用期雇主應以"資遣"還是"解雇"使員工離開公司?
雇主應以資遣還是解雇使員工離開公司之問題,法院和行政機關有不同見解,就兩者不同分別解釋
行政機關:參造(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
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認為在試用期雇主要解雇員工,仍要遵守勞動基準法資遣之相關規定,給予資遣費。
司法機關:參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
主旨:
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司法機關就試用期與勞工局做了相反解釋,法院認為只要在試用期間雇主只須證明員工大致上有不適任之原因,即得隨時終結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1條之限制,即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
雖然法院見解對雇主看似很有利,但是雇主們第一線面對的仍是勞工局,不給付資遣費仍有機會被勞工局先開罰,依法規罰鍰至少為30萬以上,為了避免後續的繁雜爭訟及勞工局的罰鍰,除非雇主有成本可以打訴訟,建議雇主還是還是遵守行政機關之規定,依照資遣程序請員工離開較妥適。
試用期間依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有競業禁止之適用
競業禁止之目的既然是在保護企業的營業秘密和正當營業利益,試用期間如果工作內容有涉及以上情形,雇主當然可以和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不因有試用期而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