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序漸入農曆年,事業單位大多完成營業年度終了結算,許多上市(櫃)公司也紛紛透漏年終獎金金額,長榮海運去年甚至發放40個月,造成社會一片譁然,佔據新聞一大版面,羨煞不少勞工,甚至海運同業年終獎金也遭放大鏡檢視,年終獎金為勞基法29條規定雇主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但事業單位一定要發放年終獎金嗎?不發會不會違法?去年發40個月,今年也要發40個月嗎?
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業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應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按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070998號函,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勞工之福利,勞基法並無訂定發放標準及要件,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於工作規則。但受雇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事業單位仍可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平等。另留職停薪於勞動法上之意義,係指勞雇雙方合意暫時停止勞動契約之履行,並非終止勞動契約。

事業單位不得以公傷病假過長,而將其年終考核列入考量範圍,並拒發獎金,係因勞工非因自身因素無法出勤,且醫療期間於法規並無限制,因此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年終獎金發放及考核。(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
年終獎金之給與,因勞基法未明訂發放方式、標準等相關規定。按獎金及分配紅利若未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明訂為經常性給付,或應每年或每月或每季等定期性給付之文字,其應為恩惠、勉勵等福利之給予,屬任意給付,因此不生未給付有違法之問題。但若勞工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之時,載明應每年給付年終獎金,並訂有金額,雇主若未給付,即有民法之債務不履行,勞工有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
綜上,若事業單位與勞工以有約定定期給付年終獎金,除非雙方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否則雇主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如事業單位與勞工並無約定,則視雇主是否發放該福利獎金,惟雇主如有發放,應比照勞動部函釋,不得對育嬰假留職停薪及公傷病假員工有不利之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