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至失能、傷病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與公傷病假。
公傷病即職業災害,勞工因執行公務而發生災害導致失能、傷病或疾病情形,並且災害發生不以職業場所為侷限,舉凡上下班通勤、因公務而必要之交通移動,都有可能被認定是職業災害,且法條並未規定,公傷病假請假期間有多長,因此我們依法令及勞動部函釋來做相關說明:
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皆會協請事業單位進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申請,給付又分傷病、醫療、失能、死亡給付。然公傷病假期間,實務上之認定係依勞工至醫療院所就診後,勞工持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協請雇主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保局核定給付日數後,即為公傷病假期間,若勞工請休期間超過傷病給付日期,超過部分可按事、病、特休假流程辦理,並依照勞工選擇請假假別計薪。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認定前,先依勞工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辦理,如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為職業災害,再依公傷病假處理。
雇主之補償責任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繼續給付薪資,如勞工經診斷後為失能,但未達到同條第三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給付工資補償責任。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84條規定: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基法規定預告勞工。
按上述法條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原則上不得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且不得退保勞工保險。
公傷病假後,員工仍需要復健,復健應用病假還是公傷病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後復工,為仍須到院進行追蹤或復健者,應給予公傷病假,因此雇主仍須給與全薪,雇主可請勞工提出相關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安三字第128553號函,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給予勞工實施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其關於特殊健康檢查如列為第二級或第三級管理之勞工,該勞工後續須實施追蹤或治療時,若該須實施追蹤或治療之原因係與職業災害相關,則雇主須給予公傷病假。
雇主不得因勞工職業災害因素未出勤,而對其有不利之對待,因勞工並非不願出勤履行勞務契約係因公傷因素至無法出勤,雇主不得因其公傷病假無法出勤超過一定期間而扣其考績或不給與晉薪之不利對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
勞工於職災期間,法定權益仍應給予,因此勞基法38條規定,勞工於事業單位服務滿一定年限應給予特別休假,並且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38893號函說明,勞工因執行公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出勤,其法定權益之特別休假仍應給予,不因而喪失特別休假。
因此有公傷病情形,雇主應為:
-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給予普通傷病假,直致認定為職業災害,再依公傷病假辦理。
- 除有法定情形,否則不得對職業災害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保險繼續投保。
- 協助勞工保險申請。
- 公傷病假期間仍給付原領工資。若有勞基法59情形之一者,應予補償。
- 不得因公傷病假而對勞工之法定權益有損害,特別休假應繼續累積、不得因公傷病假過長而有考核不佳等不利之對待、因公傷病所有之復健、繼續治療,持續給予公傷病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