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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的雇主責任及處理流程

日前有員工於職業場所受傷,而導致截肢的結果發生,後出面控訴雇主不但僅賠償10萬完而且不聞不問甚至使用冷血話語讓員工心情更為受傷。但雇主表示,該控訴並非屬實,主管不僅事發當下第一時間送醫,且還給付看護費醫療費相關費用,更給予職務保留承諾,復原之後將安排適當職位保障該員工工作至65歲退休等補償條件。職業災害為雇主及員工最不想遇到的,倘若不幸發生,雇主依法定程序應如何處理並維護職業場域之安全?

一、職業災害之範圍: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因此按法條內容將職業災害區分職業病與職業傷害,兩者皆為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工作上原因而遭受之傷害。

但如果本身有三高,心臟不好,於執行勤務期間或於職業場所心臟病發病造成死亡之結果,該結果是否為職業災害?實務上判斷勞工是否為職業災害要件為遭受之傷害是否與職業具有因果關係,即是否符合「職務起因性」、「職務遂行性」兩者作為判斷,符合兩者雇主才需有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108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10勞訴字94號判決】。因此,需視該勞工之三高或心臟不好之問題,是否為職業環境或執行職務之關係造成,如兩者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便不視為職業災害。

二、遇職業災害,雇主之急救、通報、保持現場之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1. 發生死亡災害。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3.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並且發生上述災害,該事業場所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同意者,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並雇主有義務於職業災害發時採取搶救、急救及其他相關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並做成紀錄。

違反第1、第2款將遭主管機關裁罰3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違反第4款並為惡意破壞現場則有刑事責任之追究。

然本條之通報時間,許多案例雇主接收到消息時已超過8小時之通報時間,而陷入是否通報之兩難,惟應依各事實判斷,職災通報8小時之起算時間。

三、雇主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對於勞工之職業災害,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前段雇主之連帶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致勞動力減損、民法第195第一項侵害身體健康權、民法487條之1勞工受傷雇主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皆有明文規定,勞工遭受傷害,得依前開條文請求相對人賠償,但雇主能舉證其無過失者,則免其賠償。然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為,員工須有損害,且應提出相關證明,雇主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及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如依民法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者則應有僱傭關係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勞基法第59條亦規定職業災害雇主之補償責任,既稱補償便不問雇主有無過失,對於勞工因公務所產生之損害致勞工無法工作者,雇主應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經繼續治療兩年後無法康復但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補助者,雇主應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如導致死亡,則有5個月喪葬費外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此災害填補機制係勞基法為保護勞工而設立。

四、勞工得否同時向雇主請求有過失之損害賠償及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然雇主既然已按其責任補償勞工之損害,勞工得否得在請求民法上之損害賠償,答案是當然可以,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律所許,但勞基法第60條亦有規定雇主依同法59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雇主既以補償勞工相當之金額,即得充抵同一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免除雇主雙重負擔【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453號判決】參照,並【新竹地方法院108勞訴字第44號判決】中除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外,另持勞工與雇主於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免除雇主損害賠償之責,則勞工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及不得再重複請求之見解。

五、員工復原後之職務安排

雇主非有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至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對職業災害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定有明文,且同法規定,勞工得因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致無法勝任工作,二、事業單位轉讓至原事業單位消滅,三、雇主未給予適當之職務安排,四、與雇主所安排之職務未能達成協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且得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因此雇主非但不能資遣職災勞工,於其康復回到工作崗位前,雙方應就復職之工作內容達成共識,復職後之工資若與遭受職業災害前之薪資有所不同者,須經雙方同意約定後施行,雇主不得片面減少其所領工資。

六、保存證據

勞工遭受職業傷害後,情緒相對不穩定,並且其發言內容皆有可能受其影響,而與事實有出入之狀況,因此雇主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及經過應當下做成紀錄,如有監視器則應保留該影片,事業單位已給付職業災害之相關費用需將單據及付款方式列表留存,對於職業災害員工之關心次數、時間、對話內容及關懷對象等皆應適當保留,留存之證據越詳盡越好,避免員工不理性之發言而對公司造成名譽上之損害,並且未來如有相關爭議,雇主可提出證據佐證便有利於公司,然證據蒐集之範圍,應視個案狀況決定。另職場不乏存有不肖人士,假造或故意造成職業災害之結果,所受之傷害往往無法分辨是真是假,但事業單位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假造或為員工故意造成,也僅能依法賠償及補償,因此仔細蒐證亦為重要之一環。

七、職業災害處理流程

  1. 首先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進行急救、搶救,若有法定應通報情形需於8小時內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2. 現場封鎖並拍照留存,若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四項情事,不得移動現場。
  3. 留存職業災害相關證據。
  4. 給予公傷病假並協助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事宜。
  5. 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給付金額按原領工資繼續給付。但勞保局開始職災補助給付後,原領薪資扣除職災補助即為雇主應補發給勞工之金額。
  6. 勞工保險需繼續保險。
  7.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應有之補償。
  8. 給予員工及其家屬適度之關心。
  9. 員工康復後給予適當之職務,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八、綜上,本件案例中,該名於工作場所受傷而導致截肢結果之員工,如為執行職務因素造成之傷害,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職業災害,該遭受傷害之原因,為現場主管對於職業環境場所之管理有疏失,雇主則有連帶賠償之責任,該員工便可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前段雇主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合併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前述該傷害既為職業災害,雇主即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且按同法第60條雇主若已依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得充抵同一事件所生損害賠償,雇主免除雙重之負擔。本案事件發生8小時內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亦負有維持現場之責任,後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評估重回職業場所後,雇主必須給予適當之職務及必要之輔助措施,倘薪資有與職業災害前不同者,雙方應協議之,仍不得低於基本薪資。職業災害係雇主及員工最不樂見之情況,如不幸發生,則應視個案程度給予適度之關心並依法律規定將補償或賠償方案擬定完畢,並收集相關證據,避免後續涉訟無法舉證而遭受不公之對待及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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