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法律意識逐漸抬頭,因此為了保障性別平等與人民相關權利並建立友善環境,對一些規模較大的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有特別明訂條文加以規範,以降低可能發生的爭議和有利於未來對雙方權利義務的釐清也使福利保障更為完善,使模糊(灰色)地帶盡可能的減少。
以下將就幾部相關法規針對當事業單位、雇主雇傭數之權利義務的相關明文規定做出整理。
相關名詞解釋
依據勞基法第二條之名詞解釋各項規定如下:
- 第一項(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第二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第五項(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 第六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延長工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註1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輪班制):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註2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例.休假日): 前項所定註3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七十條(工作規則):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5.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工作規則施行細則):
-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註4計算。
-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性別工作平等法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第一項: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第二項:調整工作時間。
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第一款:哺(集)乳室。
第二款: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1.勞資會議施行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第二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2. 勞資會議施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1.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1. 第二之一條
第一項: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第一款: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第二款: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2.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註6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二項: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第三項: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3.第三之一條
第一項: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第二項: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4. 第六條第二項: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註7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一款: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第二款: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第三款: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5. 第八條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項: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6. 第十一條: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7. 第十二之一條
第一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二項: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8. 第十二之二條第一項: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9. 第八十六條: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健康保險規則
1.第三條:
第一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註8與附表三註9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第二項: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2. 第四條第一項: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註10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第二項: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註解補充:
- 勞基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二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 勞基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 勞基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二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第三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項: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 勞基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二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第三項: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項: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之一條第一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勞基法第二十七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圖表備註於下*



